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
通 知
(湘人社发〔2014〕55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健康,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平稳运行。
附件:《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10月20日
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费率浮动,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等因素,提高或降低用人单位本年度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三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支缴率进行评价。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免于考核金额)÷缴费金额×100%
第四条工伤发生率,可以采用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进行计算;也可以采用上年度用人单位初次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人次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进行计算。
计算方式一:工伤发生率=(认定工伤人次—免于考核人次)÷用人单位当年平均缴费人数×100%
计算方式二:工伤发生率=(初次享受工伤待遇人次—免于考核人次)÷用人单位当年平均缴费人数×100%
工伤发生率因素,按照上年度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与本行业工伤发生率的比值进行评价。
第五条免于考核金额和免于考核的人次是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人次不纳入费率浮动考核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统筹地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程度因素,按上年度用人单位组织和安排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建立和完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情况进行评价。
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因素,按照上年度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标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主要依据是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同时依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并可以适当考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程度和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等方面的因素。
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属于第二类或第三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用人单位进行费率浮动时,其工伤保险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分别为基准费率的50%、80%、100%、120%、150%。
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可以逐档进行浮动,也可以跨档进行浮动,但上浮最高不超过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超过基准费率的50%。
第十条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上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满12个月的,本年度不进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调整一次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
对于费率已进行了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可以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也可以在现行的费率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核定与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书面告知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行业工伤发生率和本年度的浮动费率档次等情况。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的费率进行浮动的,应当制作文书并送达用人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前将本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情况向同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