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审查稿第一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07/20 1.1w 阅读 197 点赞

《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送审稿)》已进入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阶段。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审查稿第一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0年7月31日前寄送娄底市司法局或者发电子邮件至422590659@qq.com。 

  联系人:崔永松    联系电话:0738-8311606

地址:娄底市娄星区福星路900号邮编:417000

  附:《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审查稿第一稿)》) 

娄底市司法局 

2020年7月14日


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审查稿第一稿)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规划与选址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建房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宅基地为前提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与选址、申请与审批、施工与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住房建设,是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或者对现有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改建、扩建、重建的活动。

第三条【住房建设原则】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坚持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适度集中的原则,应当符合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考核制度,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流转、闲置利用以及违法用地查处等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管理服务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管理服务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第六条【村委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住房建设初审、日常巡查等管理服务工作,将农村住房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依法建设住宅,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执法活动,建立村级农村住房建设协管员制度。

第二章规划与选址

第七条【符合规划】 村民建设住房,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村民生产、生活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村民住房分散点和集中点布局、色调风格以及污水、垃圾处理等设施布局。

第八条【禁止选址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住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建设村民住房的其他区域。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机场周边建设住房的,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和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可选址区域及顺序】 农村住房选址应当优先使用原有宅基地、废弃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改善以上用地区域的通行等生活条件,引导村民在该区域合理建房。

农村住房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设住房。

村民建房尽量不使用农用地,原则上不使用耕地和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时组织落实耕地补充措施。

第十条【适度集中建设住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支持供水、电力、道路、通信、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等配套设施建设,推进农村新建住房适度集中。

第十一条【一户一宅】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除依法不能拆除旧住房的情形外,下列原有宅基地应当退回集体经济组织:

(一)已经按照规划迁址新建住房的;

(二)己经享受政府安置房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去世且住房己经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退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

第十二条【宅基地面积】每一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原宅基地等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单体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或者不能满足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地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适当增加层数等措施,保障村民户有所居。

第十三条【统一住房风貌】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整体风貌,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建筑风格。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村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农村住房设计图集,免费供村民使用。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公开申请条件、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一个窗口或者机构受理农村住房建设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建设住宅情形】 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建设住房:

(一)需要立户新建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房需要重建住房的;

(三)现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住房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照规定实行移民搬迁需要新建住房的;

(五)自愿放弃原宅基地,申请到集中居住区新建住房的;

(六)因改善住房条件需要拆旧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不予批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房屋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原有住房被征收或者因扶贫搬迁等原因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安置的;

(六)符合立户条件,但现共有宅基地超过标准,且超过部分面积已经达到新立户宅基地面积标准的;

(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章有关住房选址、面积、设计等要求的;

(八)有违法建设住房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九)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 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住房建设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

(四)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证明。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格式文书,由申请人到村民委员会领取。

第十八条【村委会初审】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数等情况在村务公开栏或者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公示七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村民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等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不同意村民住房建设申请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申请人对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乡镇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核查,并对申请材料等进行审查。涉及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审查符合农村住房建设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住房建设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定位放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向申请人发放住房建设批准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免费定位放线。

第四章 建房管理

第二十一条【开工要求】未经审批和定位放线,村民不得组织施工。

村民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或者违反审批文件建房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供水、供电手续;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和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施工人员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库,免费向农村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施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按照定位放线位置、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并做好施工记录,保留施工资料,不得偷工减料、无图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理】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与登记】 住房竣工后,村民应当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住房用地等情况进行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核实。经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意见;经核实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住房建设验收合格后,村民应当持建设住房的批准文件、用地核实意见等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属于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应当按照承诺拆除旧房,在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一并办理旧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奖补措施】 对申请拆旧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在承诺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完成复垦的,或者按照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建房规模、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按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垃圾分类处理,经验收合格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执法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监督检查,并根据职责范围采取相应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村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住房建设相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村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就住房建设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村民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违法建设住房的村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拆除有关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监督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和快速反应机制。对村民住房建设遵守宅基地定位放线位置、建筑风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情况开展监督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村民委员会应当重点监管村民住房建设的基础施工环节,对未经批准建设住房和违反宅基地定位放线位置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建设住房的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巡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九条【制止继续施工的强制措施】对正在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然继续施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制止其继续施工,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举报投诉】公民发现违法建设住房行为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村民认为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到报告、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政府及部门不作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建设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住房定位放线服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等核实的;

(五)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未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的;

(六)未对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建房屋的拆除】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期满不拆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拆除:

(一)未经批准建设住房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并建设住房的;

(三)按照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等非法批准文件建设住房的。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设住房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村民违法在耕地上建设住房破坏种植条件的,除按照第一款规定拆除违法建设的住房外,还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旧房拆除】 村民异地新建住房后不按照承诺和规定拆除旧房、退回原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四条【强制拆除费用承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住房的工作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尚未支付的,先由同级财政预付。

第三十五条【施工违法责任】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信用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未取得批准或者违反批准文件的村民进行住房建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定位放线位置、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第三十六条【兜底条文】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特别规定】 街道办事处行使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服务职责。

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履行所辖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相关职责。

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农村住房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 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