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征收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我局结合工作实际,对《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进行了修订,拟提请市政府重新印发。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83号)等文件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4月1日—2025年4月21日。公众如有意见请书面反馈至指定邮箱。
联系人:肖翔 18973887151
电子邮箱:347185306@QQ.com
附件: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4月1日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征收),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坚持政府主导、民主决策,规划引领、净地供应,阳光操作、标准统一的工作原则。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在市辖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依法收回房屋已征收完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实行统一收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供应。未经储备的土地一律不得供应。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信访维稳工作,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调查摸底、政策宣传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环保、消防、维稳、公安、信访、财政、审计、监察、住保、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专业资质和良好执业信用记录。备选库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5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对备选库进行筛查。对上一年度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出具虚假或重大差错评估报告、因其评估结果造成房屋征收工作出现重大错误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业信用记录不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从备选库中予以筛除。
被筛除出备选库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3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政策,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上岗,并定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房屋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建设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或城市棚户区改造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九条 确需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的项目业主单位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项目证明材料或备案材料;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规划蓝线图;
(三)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条 对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拟征收范围内公布相关信息,并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在拟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保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和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详见附件1)。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的调查登记工作。被征收人不配合相关部门工作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应配合做好调查登记、查证核实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实施室内装饰装修、种植和养殖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税务、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环保、消防、住保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确需延长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1次。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草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实施步骤、征收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奖励和补助等。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整体评估初步情况,编制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资金预算。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补偿涉及被征收人达到300户或1000人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依法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补 偿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实有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计算补偿费用,并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依据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费用。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值,除有特别规定需采用政府定价、政府限价等方式确定外,由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改建地段或者附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健全房源信息系统,构建选房平台,供被征收人及时、全面了解房地产行情,充分利用现有房源帮助被征收人选购房屋。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应当评估确定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对使用权未分摊到房屋价值中的国有土地,需提前收回使用权,按规定需补偿的,经评估后另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搬迁补偿。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补偿费按15元/平方米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1000元;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的,搬迁补偿费按12元/平方米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800元。
征收房屋需搬迁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搬迁补偿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因搬迁丧失使用价值的,其损失补偿评估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偿。
(一)征收住宅用房的,对选择产权调换并实行过渡安置,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与其约定过渡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临时安置补偿的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少于60平方米的,每套房产每月支付500元临时安置补偿;大于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少于80平方米的,每套房产每月支付700元临时安置补偿;大于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的,每套房产每月支付900元临时安置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未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1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照标准的20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对选择产权调换并实行过渡安置,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与其约定过渡期限,但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自逾期之日起未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照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自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安置房之日起,停止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二)征收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参照前款临时安置补偿标准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补偿。
(三)征收非住宅用房的,每套房产按每月1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每套房产补偿时间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并有直接经济损失的,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
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按照原使用性质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土地、房地产管理、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应依法履行协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和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后,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房屋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市人民政府做出征收补偿决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或依法公告送达被征收人;
(三)被征收人自收到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协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
(四)被征收人未申请协商或者双方仍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做出征收补偿决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分户的房屋补偿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做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征收补偿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征收主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情况,补偿决定不包括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在强制执行时,相关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
(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
第三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房屋(土地)依法被征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手续。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依法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在本市市辖区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被征收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补足45平方米给予补偿。但补足部分不计算室内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相关奖励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七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市城区范围内奖励和补助按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标准》(详见附件2)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助申领条件、标准及认定程序》(详见附件3)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房屋征收(拆迁)活动。擅自组织房屋征收(拆迁)的,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住保、不动产登记、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土地变更、规划审批、施工许可、房产注销与办证等相关手续。
擅自组织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对征收房屋过程中出现的以下情况,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规发放奖励,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虚假证明的,接到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后继续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被征收人违规套取奖励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规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实施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附件:1.《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和未登记建筑认定处理工作规程》
2.《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标准》
3.《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特殊困难补助申领条件、标准及认定程序》
附件1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改变使用
性质的房屋和未登记建筑认定处理工作规程
第一条 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是指房屋实际用途与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不一致且未取得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未经登记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明的建筑。
第二条 认定处理工作坚持依法合理、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尊重历史的原则。
第三条 认定处理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负责。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市辖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和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摸底。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的施工许可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相关意见。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对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属情况或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并出具相关意见;局负责对改变土地性质的规划许可情况或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并出具相关意见;负责对改变房屋登记用途或未经登记建筑用途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相关意见。
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认真核实,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相关意见。
第四条 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作经营性商业用房的房屋(以下简称第一类房屋)。
(二)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为仓库(车库)、厂房、办公用房等其他非住宅,实际用作经营性商业用房的房屋(以下简称第二类房屋)。
(三)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为仓库(车库)、厂房、办公用房等其他非住宅,实际用作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第三类房屋)。
第五条 第一类房屋和第二类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照同类经营性商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房屋征收决定公布时,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正在经营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时间连续超过两年以上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经营时间累计计算);
(二)依照税务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税务登记证并有两年以上连续纳税记录的;或者依照税务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税务登记证,但由于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享受减免或核定未达到起征点而无纳税记录(完税证明),获得税务部门相关证明的;
(三)营业执照的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的位置一致,且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内容相符;
(四)经营特种行业依法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五)同意按规定依现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
第六条 第一类房屋和第二类房屋经营面积的认定,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中实际用作经营的部分为准;用作经营性商业配套用房的房屋(如经营者自住用房、员工住宿用房、仓储用房、停车用房、棋牌娱乐用房等)不认定为用作经营性商业用房的房屋。
第七条 第三类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原则上仍按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进行补偿。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为未上市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公房上市的规定依现状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在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中将依现状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予以扣除。
第九条 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批准手续并按其规定建造,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比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
对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的剩余使用年限结合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十条 认定处理程序:
(一)调查。征收主体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组织调查,查明建筑物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在调查登记过程中发现有未经登记建筑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应予图示清楚,留存影像资料,固定证据。
(二)申请。对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和未经登记建筑提出所属主张的被征收人,填写认定和处理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认定。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保、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做出认定处理意见。
(四)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将认定处理意见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并送达被征收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用地情况、房屋位置、业主姓名、建筑面积、建筑用途、建设年份、建筑结构以及其他综合认定情况。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复核。被征收人无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认定处理意见进行补偿;有异议的,可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受理后分送相关单位。接到复核申请后,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复核,做出复核意见,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各部门复核意见汇总后送达被征收人,并按照复核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对伪造证明材料的,除依法追回补偿资金外,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附件2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标准
第一条被征收人为自然人,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腾空个人私有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从下列奖励项目中选取一种或几种进行奖励,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和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确需另设奖励项目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按期签定协议奖。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分时段、分档次给予不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奖励。
(二)按期搬迁奖励。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分阶段、分档次给予不超过600元/平方米的按期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及其相应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三)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分时段、分档次给予不超过1000元/平方米的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及其相应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四)整体搬迁奖励。被征收房屋存在多户被征收人的,可以以单元、楼栋为单位设立整体搬迁奖励。只有当单元、整栋全部被征收人符合奖励条件时,才给予被征收人单元、楼栋整体搬迁奖励,单元整体搬迁奖励每户最高不超过1万元,楼栋整体搬迁奖励每户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单元、整栋全部签订协议后,按单元、整栋分别另行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充奖励协议》;单元、整栋全部搬迁完毕后,给予奖励。
第二条 被征收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不高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6%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名目及标准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奖励:
(一)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被征收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不符合房屋征收决定其他条件的。
附件3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特殊困难补助
申领条件、标准及认定程序
第一条 被征收人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且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领特殊困难补助。申领特殊困难补助的被征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严禁伪造证明材料和冒领特殊困难补助,违者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款项。
第二条 申领条件及补助标准:
(一)患有下列重大疾病的被征收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每人15000—20000元的特殊困难补助;
1、严重肾病综合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2、恶性肿瘤;
3、严重传染性肝炎、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4、严重传染性肺结核及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
5、急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
6、急性心律衰竭和心肌梗塞、风湿性心脏病;
7、严重脑血管疾病、脑中风(有明显后遗症);
8、民政或医疗保障部门认可核准的重大疾病。
(二)在房屋征收期间,被征收人突发重大意外事故,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每户15000—20000元的特殊困难补助;
(三)被征收人因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每户10000—15000元的特殊困难补助;
(四)被征收人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或为烈士家属、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者,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每户5000—8000元的特殊困难补助。
第三条 被征收人的父母、子女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且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连续两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特殊困难补助。
征收单位自管住房和直管公房住宅,其合法承租人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特殊困难补助。
第四条 被征收人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每户申领特殊困难补助最高不超过4万元。
第五条 特殊困难补助申领程序: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可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特殊困难补助,并提供由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市级以上医疗保障机构等出具的相关合法证明材料。
(二)核实与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特殊困难补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拟补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参与调查核实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存在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
(三)发放。房屋征收部门在与符合补助条件的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时,应在补偿协议中单列特殊困难补助,被征收人在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时一并领取特殊困难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