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О一二年二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各地区应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和支付,已实现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五条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公安机关通报的参保人员出生、死亡,公民身份号码、姓名变更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
第七条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对在统筹地区外参加其他社会保险项目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及统筹地区外的参保缴费证明。
跨地区的特殊行业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统筹层次较高的地区异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15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2003]29号),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经办机构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为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核发社会保障卡。
未通过参保审核的,登记部门应书面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新招录: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其中属于招录外单位在册不在岗职工(含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劳动,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提供劳动协议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开除、辞退、辞职、应征入伍等相关资料或证明;
(三)退休:退休审批表;
(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五)其他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或合并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登记部门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审核其社会保险登记项目变化、规范参保等情况,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2-5),并会同征缴部门和稽核部门确定审核结果。
对确认存在违规情况的,暂不予办理验证签章;对相关证件和资料齐全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记录页,签署验证日期,加盖经办机构验证专用章。
第十九条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年检验证与换证的用人单位,应转交稽核部门督促办理。
第三章征缴部门按统筹地区规定时间受理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3-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表征缴部门在规定时间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数核定申报资料,确认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后,核定当期缴费基数,生成《缴费基数确认名册》(表3-4),审核由职工签字确认的《缴费工资申报名册》、《缴费基数确认名册》或由用人单位签章确认的《缴费基数承诺书》(表登记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时确定的行业风险类别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征缴部门根据当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及《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3-6)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并于3-7)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填写《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表经办机构每年30日前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汇总表》(表征缴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核定缴费金额,以及补缴金额、滞纳金,核定当期工伤保险费应缴总额。
用人单位核对无误后,根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3-10A)或《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3-10B),按规定时限办理缴费结算。
第二十九条3-11)及相关资料征缴部门核定加收的用人单位滞纳金,根据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以及应补缴金额予以核定,将滞纳金金额计入用人单位应缴总额。
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按照统筹地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国有商业银行签订收款服务协议,由商业银行受理用人单位采用委托扣款、小额借记、电汇、本票、刷卡等方式缴费。财务部门对账无误后,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3-12),并通知征缴部门。
由税务机关代征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3-13)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3-14)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传送到账信息、《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转交相关收款凭证。
第三十三条(表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生成《社会保险费还欠通知单》3-16),通知用人单位偿还欠费。
第三十五条对因筹资困难,无法足额偿还欠费的用人单位,转交稽核部门进行缴费能力稽核。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还欠协议(以下简称”)。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还欠协议,与兼并方签订还欠协议,与各分立方签订还欠协议,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与主管部门签订还欠协议。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或康复服务协议;与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监督考核、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补充或终止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协议机构业务部门按照协议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监督监控,定期考核通报,并建立诚信服务评价制度。
如严重违反协议,协议双方均可单方解除协议。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按照协议规定时间通知另一方,并协助做好已收治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服务并按规定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
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十一条4-1),并经过业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进行门(急)诊或住院诊疗时,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
第四十四条4-2),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的诊断意见,经业务部门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
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五条4-3),报业务部门批准。
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
第四十六条,因存在肢体、器官功能性障碍或缺陷,可以通过医疗技术、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心理治疗、康复护理与职业训练等综合手段,使其达到功能部分恢复或完全恢复并获得就业能力,经办机构应鼓励其进行康复治疗,使其可以尽早重返工作岗位。
第四十七条4-4),报业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结束后,应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作出最终评价,制定社会康复方案,提供残疾适应指导、家庭康复指导等。业务部门应对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业务部门应建立工伤康复评估专家数据库,随机抽取专家对申请工伤康复职工的康复价值、康复时限、康复效果进行评估。
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五十条4-5),并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由业务部门核准后到工伤职工选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
第五十一条统筹地区无法提供所需种类的辅助器具的,报业务部门批准,工伤职工可以到其它地区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业务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目录及配置标准核定费用。
第五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可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及时向业务部门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并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医疗救治情况,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表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或护理等级后,用人单位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登记,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五十六条业务部门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与资料,核对工伤认定事实与事故备案是否相符,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职工确认领取工伤待遇资格,进行工伤登记。
第五十七条业务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出规定时限的,不支付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第五十九条工伤职工因转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工伤保险关系发生变动而变更工伤登记,相关用人单位填写《工伤保险关系变动表》(表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表业务部门审核医疗(康复)费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二)是否符合工伤保险”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规定;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
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第六十五条5-5),转经办机构财务部门。
第三节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
第六十六条业务部门根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核定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费用,生成《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核定表》(表业务部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业务部门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伤残等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业务部门根据其基本养老待遇核定与伤残津贴的差额。
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伤残待遇生成《伤残待遇核定表》(表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
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亡待遇生成《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表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
(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五)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
(六)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十一条4个月审核用人单位的证明和近亲属的申请资料,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业务部门核定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生活有困难的,经近亲属申请,可按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业务部门审核供养亲属申请资料,根据本人工资,核定每个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金额。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
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成《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表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业务部门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十四条15号),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申请先行支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工伤保险实缴清单或还欠协议;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六条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业务部门审核以下资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
(四)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
(六)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情况材料;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七条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必须经过工伤认定,按照本规程第五十四条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进行工伤登记。
第六章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
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包括工伤待遇支付、专项费用支付、工伤待遇调整等内容。
第一节工伤待遇支付
第七十九条业务部门每月根据工伤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4个月起计发。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进行直接结算并支付。
第八十一条,其工伤待遇仍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八十二条向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应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费用、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第三人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的可参照以上程序执行。
第二节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
第八十四条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培训、职业健康体检补助等项目。
业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工伤预防工作计划,按照工伤预防费使用范围、项目,在费用指标范围内编制支出预算并根据支出计划按季度(月度)提出工伤预防费支出申请,转财务部门。
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预防工作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政府采购中标的或有资质的受委托社会组织(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相关项目实施的效果和质量。
第八十六条6-2),转财务部门支付。
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
第八十七条,并建立待遇调整台账。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对工伤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复核的,业务部门应进行复核,确需调整的,予以调整。
第七章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暂存于工伤保险费收入账户,每月月末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由税务机关代征的工伤保险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九十二条财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预留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用于经办机构支付统筹地区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
第九十四条财务部门于每月月末根据基金支出计划制定下月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申请表》(表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部门根据规定或支付凭证从”划拨或支付。
第九十七条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时,财务部门填制《工伤保险储备金专项用款申请表》(表财务部门根据工伤预防费支出申请,填制《工伤预防费专项用款申请表》(表对先行支付款项,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的,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二)用人单位或第三人逾期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的,移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进行追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破产或确无偿还能力的,经财政机关同意,财务部门按规定提请核销处理。
追偿办法及核销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一〇一条“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务部门根据基金支出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工伤待遇支出,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由开户行递送的单据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退票明细表》(表财务部门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再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一〇四条财务部门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一〇六条由经办机构征收的,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以下简称”),基金预算草案包含收入预算草案与支出预算草案。
由税务机关代征的,收入预算草案由财务部门会同税务机关编制。
第一〇八条“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以下简称”),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
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金预算草案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一一〇条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由于执行中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与预算偏差较大的,财务部门要及时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节决算
第一一二条统筹地区财务部门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
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金决算草案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一一四条信息部门定期根据统计指标和统计分组,对数据进行整理加工,建立统计台账,依据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要求,编制统计报表。
统计指标应根据政策变化及时调整完善。
第一一七条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等信息。
第二节精算
第一一九条精算部门制定精算工作方案,采集精算数据,建立精算基础数据库和运行数据库,建立相关模型并设定合理的参数假设,开展精算分析工作。
第一二一条精算部门应对精算预测结果进行分析,以保证预测质量,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验证预测成果的可信程度、分析主要预测指标和评估预测的不确定性。
精算部门根据分析结果按相关技术标准撰写精算报告,阐述分析方法、提出专业结论和政策建议。
第三节信息系统
第一二三条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划,建立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系统。
第一二四条信息部门根据本规程制定的业务流程,编制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系统中工伤保险部分的业务需求。
第一二五条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沟通机制获取的各类信息,可作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待遇审核与社会保险稽核的信息比对依据。
第一二六条2008〕参保登记稽核包括:
(一)核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二)查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审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变更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二九条对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缴费稽核中应进行缴费能力稽核,其内容包括:
(一)查验用人单位的货币资金发生额和余额,重点查阅现金和银行存款情况;
(二)查验用人单位的各类对外投资情况;
(三)查验用人单位的各类债权情况;
(四)查验用人单位的实物资产。
第一三一条1、核查工伤职工就医身份的真实性;
“三目录3、核查工伤保险协议机构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
(四)实行联网结算的统筹地区,可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执行协议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节稽核程序与处理
第一三二条稽核部门按照年度稽核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或根据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二)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和异地协查信函等确定;
(三)根据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提供的职工生存状况变动情况确定。
第一三三条稽核部门对工伤待遇支付的稽核处理包括:
(一)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丧失待遇享受资格后仍继续领取的,应通知财务部门停止支付,并会同财务部门追回冒领的工伤待遇;
(二)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骗取工伤待遇的,应通知财务部门停止支付,并会同财务部门追回骗取的工伤待遇,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以欺诈、伪造证明资料、医疗文书或其他手段骗取基金的,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2、暂停或解除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服务协议;
对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工伤保险费的,稽核部门可采用如下程序处理:
(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二)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账户余额不足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四)用人单位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抵缴工伤保险费;
对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追偿可参照以上程序处理。
第一三六条9-1,表内部监督是指稽核部门对经办操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进行检查,防范经办风险。
第一三八条内部监督的主要方法包括检查核对法、抽查法、面询法、网上监督法。
稽核部门对内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
权益记录与服务包括记录与查询、业务档案等内容。
第一节记录与查询
第一四〇条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权益查询管理信息系统,通过专门窗口、自助终端、电话、网站等方式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提供缴费记录和待遇记录查询服务。
参保职工需要书面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提供。
参保职工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复核。
第一四二条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是指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一四四条3号)的规定及时对业务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业务档案齐全、完整、有效,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
第一四五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各类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规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第一四七条对用人单位填写的表单,需经经办机构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对工伤保险申报缴费和待遇支付的核定结果需经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经办机构各部门之间传送的表单,需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签字或盖章。
第一四九条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外籍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参照本规程经办。
第一五一条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一五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