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娄底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审查稿第一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10/31 1.5w 阅读 212 点赞

《娄底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送审稿)》已进入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阶段。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审查稿第一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0年11月30日前寄送娄底市司法局或者发电子邮件至422590659@qq.com。 

联系人:崔永松  联系电话:0738-8311606

地  址:娄底市娄星区福星路900号邮编:417000

附:《娄底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审查稿第一稿)》

娄底市司法局 

2020年11月1日


娄底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审查稿第一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城乡居民文明素质,持续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工作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引导、鼓励、教育、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健全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领导机构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系列荣誉创建活动;

(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政府、部门等单位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社会共同参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做好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娄底市民文明公约,遵守“十不”文明行为规范,弘扬“坚韧、勤奋、尚德、自强”的娄底精神。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七条【倡导文明行为】本市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节地生态安葬和文明祭祀;

(二)崇尚绿色环保低碳生活,节约使用水、电、油、气等资源;文明用餐、杜绝浪费;分类投放、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三)尊师敬教,立德树人,培育优良学风、教风、校风;

(四)尊医重卫,文明行医就医,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秩序;相互尊重,协商、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五)拥军优属,传承弘扬英雄模范精神,尊重关怀英雄烈士遗属;

(六)关爱残疾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七)文明出行,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有序排队,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幼;

(八)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环境卫生;

(九)文明诚信经营,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其他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八条【鼓励文明行为】本市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助人为乐;

(二)见义勇为;

(三)参与志愿服务、社会公益或者慈善活动;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

(五)向社会免费开放单位内部厕所、停车场等设施场地;

(六)在公共场所配备相对独立的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公共设施,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七)其他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九条【公共场所秩序文明规范】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行举止得体,衣着整洁,不大声喧哗,控制电子设备音量;

(二)参加公共活动时注重礼仪,服从管理;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文明礼让;

(三)文明乘梯,乘坐电梯先出后进,靠右上下楼梯和乘坐扶梯;

(四)爱护文化体育、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公益广告、安全防护等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五)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规范】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文明如厕;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时自觉佩戴口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

(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扬尘、渣土和污水等影响城乡环境卫生;

(四)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在禁止饲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违反规定在保护水域内洗澡、游泳、洗涤、垂钓、捕捞;

(七)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交通安全秩序文明规范】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安全文明驾驶车辆,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礼让行人,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规范停靠,有序停车;

(二)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三)文明有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抢占座位,不妨碍他人乘坐,不携带违禁物品乘车;优惠乘车者主动亮证乘车;

(四)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走人行横道、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

(五)遵守共享车辆服务协议约定,有序停放,不损毁、侵占共享车辆;

(六)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社区文明规范】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遵守居民公约、文明自律公约和业主管理规约;

(二)不占用社区公共设施、公共区域,不高空抛物;

(三)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虐待、遗弃宠物;

(四)装修房屋应当控制噪声、粉尘,合理安排施工时间,不妨碍社区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车辆有序停放在划定的车位内,不占用消防通道,不违规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六)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乡村文明规范】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树立文明乡风;

(二)村民之间互帮互助、团结友爱,不霸凌欺诈,不赌博,不买卖地下六合彩,不酗酒滋事,不搬弄是非;

(三)自觉执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院内治脏、治乱、治污的“三包三治”责任;

(四)遵守城乡和村庄规划,服从管理;不随意堆放杂物和占用道路等公共区域;

(五)合理反映诉求,依法调处矛盾纠纷;

(六)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家庭文明规范】在维护家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传承和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孝敬、赡养老人;

(二)夫妻和睦,互相尊重、忠实,禁止家庭暴力;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其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四)扶助和鼓励家庭残疾人成员增强自理自立能力;

(五)其他维护家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网络文明规范】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依法运营和使用网络;

(二)恪守网络道德,维护网络秩序,规范网络行为,传播健康网络信息,抵制网络谣言,防范网络欺诈;

(三)不侵害他人隐私,不非法收集、使用他人个人信息;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六条【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 本市重点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严重影响城市文明形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顽症痼疾和陈规陋习,以及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新产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秩序不文明行为治理】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集会、促销、体育锻炼、建筑施工等活动中制造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二)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接触、碰撞,索要财物;

(三)在公共场所强行插队、抢座、霸座、谩骂;

(四)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五)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第十八条【公共环境卫生不文明行为治理】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便溺、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

(二)乱倒垃圾,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未经许可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载体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张挂广告等;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

第十九条【交通安全不文明行为治理】在交通安全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酒后驾车或者追逐竞驶等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

(二)驾驶和乘坐车辆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行人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隔离带或者在机动车道内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干扰或者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违法载人,逆行,超速行驶,违反规定停放;

(六)以摆放物品、私装地锁等方式妨碍公用停车位的使用。

第二十条【携犬外出不文明行为治理】在携犬外出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不束犬链、不为犬只佩戴嘴套、未由成年人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

(二)携带除导盲犬、助残犬以外的犬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生产、经营等公共场所;

(三)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车辆不文明行为治理】在互联网租赁车辆停放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互联网车辆租赁运营企业向社会投放共享交通工具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二)使用者不规范停放,影响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建立查处联动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的不文明行为查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对重点治理的违法不文明行为,执法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重点治理工作方案和实施】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重点治理清单调整机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设立文明行为促进日】每年9月20日为市文明行为促进日。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确定每年文明行为促进日主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围绕文明行为促进日主题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文明创建和奖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基础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道路、桥梁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绿化照明和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和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和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和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和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居住小区、街、道、巷、楼(栋)和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消防设施;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第二十八条【信用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进文明行为信用信息系统应用,建立行为主体信用档案,将行为主体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全部录入信用档案,并实现信用信息数据共享,信用档案作为行为主体信用评估、评先评优、获得政府各项优惠待遇等的重要依据。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工作者、模范人物等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通报相关单位或者其居住的村(居)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吸烟行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破坏公共秩序文明的处罚】违法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制造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破坏公共环境卫生文明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破坏交通安全秩序文明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妨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携犬外出影响公共安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携犬外出不束犬链的,或者不为犬只佩戴嘴套的,或者不由成年人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租赁车辆企业履职不力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互联网车辆租赁运营企业向社会投放共享交通工具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标识,或者未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制止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救济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认定,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罚款处罚,并免予记入文明行为信用信息记录。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怠责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相应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