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 号
《娄底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30日第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云柱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娄底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综合体现的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本规定所指的监察对象包括:
(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监察机关依法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依法监察、实事求是、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立规章制度相结合、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第二章工作职责、内容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职责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行政监督对象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督促政府各部门加强行政效能建设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
(二)对党委、政府的重要决议、工作部署、重大任务以及重要指示贯彻落实不力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不履行公开承诺事项的;
(四)因乱收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索、拿、卡、要”而影响行政效能的;
(五)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置之不理或措施不办,造成群访事件及其他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六)办事效率低,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
(七)服务意识差,工作作风差,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八)影响和干扰政府确定的重大投资、重点项目、重点工程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问题。
第九条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十条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立项申请表》,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第十一条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如变更检查方案,须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检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依据和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三条由监察机关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可以直接办理,可以批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批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随有《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受理行政效能投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将投诉查处的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须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检查组或调查组成员须在2人以上,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合法证件。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进行检查、调查前,应向被检单位和涉及的单位发出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通知书应当写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要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或建议。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执行和采纳。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被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权限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关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有权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孤行为。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暂行规定由娄底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效能△规定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门,娄底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