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
教育教育文件

关于印发《娄底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5/07/05 6.3k 阅读 120 点赞

LDCR—2013—01023

娄政办发〔2013〕21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娄底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16日

娄底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校车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教育部等20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基一〔2012〕10号)和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教通〔2013〕8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的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幼儿,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遵守本细则对校车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

本细则所指学校含各级各类幼儿园,学生包括入园幼儿。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辖区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校车办)。按照“协调、指挥、督查、考核”的原则,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学生用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五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六条  规范校车服务提供方式。教育、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司管理、市场运作”的基本思路,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要通过成立专业校车服务公司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提供校车服务,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原自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和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提供校车服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全部纳入校车服务公司或客运企业规范化管理。

第七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的乘车安全。

第八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要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措施。学校要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及校车管理措施,报各县(市、区)教育局备案。

第九条  学校要对教师、学生及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条  县(市、区)教育局要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县(市、区)教育局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审查和校车标牌核发

第十一条县(市)教育局负责本辖区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的接收工作,对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转送本级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运输局征求意见,汇总后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决定批准的,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辖区教育局负责本辖区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的接收工作,对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转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交通运输局征求意见,汇总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决定批准的,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县(市)公安交警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回复意见,市、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单位是否需要购买校车;学校是否制订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随车照管人员配备管理情况,学生上下学交通组织和学生上下学交接管理制度;学校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开展情况。

    (二)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核校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校车是否已投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备案管理,审核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服务方案的合理性、便民性。

第十三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

第十四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市、区)校车办审核、报县(市、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五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以及客运企业等校车管理单位应当向公安交警车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十六条  专用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学校以及客运企业等校车管理单位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自受理之日起 1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十七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及客运企业等校车管理单位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交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客运企业等校车管理单位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交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

第十八条  对现有校车退出的,使用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娄底市校车退出申请表》,经县(市、区)教育局、县(市、区)公安交警大队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审核,报市级或县(市、区)校车办复核。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安交警大队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及客运企业等校车管理单位,并通报县(市、区)教育局及校车办。

学校及客运企业等校车管理单位从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市、县(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每月将校车标牌核发情况,以及各县(市、区)公安交警大队提供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汇总,形成《校车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统计表》,上报市校车办。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先到所在学校及客运企业等校车管理单位,填报《娄底市校车驾驶人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并征求县(市、区)教育局和公安交警大队的意见后,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

(一)县(市、区)教育局负责了解掌握校车驾驶人所服务的学校及客运企业是否对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是否组织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二)县(市、区)公安交警大队负责审核驾驶人身体健康状况、交通违法行为、酒驾记录、扣分记录、犯罪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等。每月向县(市、区)教育局、学校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情况,并建立校车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负责全面审核把关校车驾驶资格的签注。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签注准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县(市、区)公安交警大队应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县(市、区)教育局和学校、幼儿园以及客运企业: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资格实施年审制。校车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接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审验。审验时,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警示教育。

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对校车驾驶人逾期未接受审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通报驾驶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客运企业。

第五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二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校车服务提供者要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二十五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六章 校车监管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校车办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长效机制,教育、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要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入学”依次优先原则,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地制宜制定校车服务方案,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合理的校车运营方案。

(二)依法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校车的审批许可、校车标牌的核发和校车每年2次检测工作;依法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校车驾驶人的培训、审查、考核和报送工作。

(三)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定期对县(市、区)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每年2次督查。

(四)不定期上路督查本辖区内校车运营情况,将检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当地人民政府,督促相关职能部门,管理辖区内非法接送学生(幼儿)行为。

(五)听取各职能部门意见及监管情况反馈,定期向党委、政府汇报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及时传达和落实上级规定精神,加大本行政辖区内交通安全宣传力度。

(六)每季度召集安监、教育、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人及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就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召开专题会议。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参与制订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服务方案,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

(三)推动建立校车使用许可制度的工作机制,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报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全面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做好过渡期的相关工作。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每学期必须组织学校经常性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一次以上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五)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督促对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条例规定的学校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处分。

(六)建立学校、校车驾驶员、校车管理台账,加强对学生用车交通安全监督。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做好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

(三)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对新增学生用车依法依规登记注册,实行专用号段登记受理,做好校车驾驶人审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

(四)应加强对本辖区校车行驶路线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严格处罚。

(五)建立本辖区学校、幼儿园、校车、驾驶人信息管理台账;对本辖区所有校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学校周边道路巡查和管理,开展以校园周边为重点的交通秩序整治。

(六)加强对校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严格驾驶员和校车的年检年审和检测工作;制定学生用车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七)推动和督促保险公司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大力发展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方案,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审查工作,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三)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依照条例规定对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有关违规行为给予处罚。

(四)在当地政府统筹下,会同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争取当地政府创造条件,完善农村道路特别是校车通行路段的安全标识、标线、防撞隔离墩等设施,加强交通安全防护。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推动道路或交通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停靠站点,按照标准设立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校车通行地段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五)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第七章 校车过渡期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校车应以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客运企业的名义办理注册,也可以成立专业的校车服务公司,不受理个人车辆作为校车的申请注册。

第三十三条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期为4年。符合过渡期范围内的并已办理了注册登记的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在2013年9月1日以前,按本实施细则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在过渡期内,非专用校车的校车标识、标志灯、停车指示牌,按国家标准校车标识(GB24315-2009)及其第1号修改单、校车标识灯(GAT1004-2012)、校车停车指示标志牌(GAT1005-2012)规定的样式,由各县(市、区)校车办牵头,在2014年6月30日前落实到位。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校车规定项目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校车办负责督促,在2014年6月完成有校车服务公司牵头配备校车监控系统、安装监控平台,对实际上下车学生人数统计、车内实况、校车行驶位置、校车车况等信息进行实时监控。从2014年7月1日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校车卫星定位作为校车查验的规定项目。

第三十六条  政府鼓励。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提供者购买专用校车,制定支持校车的补贴和税收优惠办法,对新购专用校车落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过渡期内,非专用校车标牌核发校车驾驶人许可,在2013年9月1日前办理完毕,逾期不再受理。市、县校车办从2013年9月1日开始全市检查,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单位与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