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娄底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审查稿第二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2/06/23 6.0k 阅读 329 点赞

《娄底市机动车停车条例(送审稿)》已进入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阶段。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前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审查稿第二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2年7月1日前寄送娄底市司法局或者发电子邮件至85374529@qq.com。 

联系人:刘晰  联系电话:0738-8311606  

地  址:娄底市娄星区福星路900号 邮编:417000  

附:《娄底市机动车条例(审查稿第二稿)》

娄底市司法局 

2022年6月24日

《娄底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审查稿第二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城市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县(市、区)城市市区范围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机动车的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泊位除外),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区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公共广场等地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安全便民、共享利用、有偿使用的基本原则。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有序推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拟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专用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依法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明确资金来源并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停车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

第六条【停车设施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增建停车设施。未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停车设施建设应当设置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和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第七条【临时停车设施】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协调在城市待建土地、建筑退让红线区域、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八条【社会投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多元参与公共停车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在用地取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等方面提供相应优惠政策。

第九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并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保证人行道、绿道的宽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行人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撤除,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广场及路外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撤除。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条【开放共享】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向社会免费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居住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本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智能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智慧停车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停车普查,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智慧停车公共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应当与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第十二条【落客区设置】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停靠时长。限制停靠时长不得低于3分钟。

第十三条【停车设施经营主体】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由投资人或产权人自主确定经营者。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由双方协议确定经营者。

第十四条【停车设施登记与备案】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市场主体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办理备案需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设施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停车设施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本条例施行前停车设施已经投入开放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未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的,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

第十五条【停车设施变更登记、歇业与备案】停车设施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停车设施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设施管理】公共停车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公共、专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标示统一的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计费方式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须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

(四)确保停车收费设施、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信息化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五)按照公告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六)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的用途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立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显著位置设置包含收费主体名称、收费项目、收费依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的公示牌;

(二)管理人员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

(三)按照公告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四)停车泊位不得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五)合理设置机非护栏、阻车桩、隔离墩等设施,防止机动车穿行自行车道或进入人行道,保障行人安全。

第十八条【停车收费】机动车停放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盈利专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拥堵路段高于非拥堵路段的原则,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

车位收费时段为8:00—20:00,当日收费最高额地面不得高于30元,地下不得高于20元。

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内部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协调周边停车设施,设置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示免费停车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免费停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停车时间60分钟以内的车辆;

(二)免费时段、免费场所停放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防疫车、救灾抢险车、有标识的行政执法车;

(四)残疾人专用车辆;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免收停车费的车辆。

第二十条【停车人行为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停车设施管理规定,按照停车设施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停车人逆向停车、停车不入位、跨车位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违停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情形】禁止在盲道、公交站点、消防通道、加油站、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出入通道和其他未设置停车泊位的道路内停放机动车。

禁止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停放。

禁止损坏机非护栏、阻车桩、隔离墩等停车设备。

禁止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违反第一、二、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处100元罚款。

违反第四、五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失信惩戒】停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缴纳停车费用,且经催缴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缴纳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拒绝缴纳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拒绝其停放车辆,相关部门可以将停车人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指引条文】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