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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0/11/07 1.4w 阅读 210 点赞

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更好地服务改革,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市本级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评估。经清理评估,现决定:

一、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压缩企业开办时间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娄政办发〔2018〕25号)

(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娄政办发〔2016〕5号)

(三)《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工作方案〉的通知》(娄政办发〔2016〕2号)

(四)《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涟源——新化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娄政办函〔2016〕51号)

(五)《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娄政办发〔2015〕61号)

(六)《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娄政办发〔2015〕58号)

(七)《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中心城区购买和租赁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57号)

(八)《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50号)

(九)《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限期治理的通知》(娄政办函〔2015〕25号)

二、修改或修改后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

(一)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19〕15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申请改变土地性质、用途且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

(二)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15〕23号)作出修改并重新公布,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

1.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正。要求补正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内补齐。”

3.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第(二)项修改为“(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4. 删去第十九条。

(三)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10〕18号)作出修改并重新公布,有效期自2020年9月19日起重新计算

1. 将第二条中的“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金”修改为“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3. 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4. 将第十二条中的“职工、单位的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额数”修改为“职工、单位的月缴存额”。

5.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12%;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统一按10%缴存。”

6. 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

7. 删去第二十三条。

8.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出境定居的;”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且租房自住的;”第(九)项修改为“(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满半年的;”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第(十)、第(十一)项。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九)”、“(十)”。

9.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如实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本人银行卡及可提取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管理中心受理资料后,经审核不符合提取规定的,应即时告知;手续齐全,经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应当场办理;需要延伸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10.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共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的支出。”

11.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或住房公积金卡”。

12. 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退休后还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1-5年,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

13.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借款人近五年内连续3期或累计12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的,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不良,原则上不允许再次贷款。”

14. 删去第三十七条。

15. 将第五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删去第五十条第(六)、第(七)项。

16. 删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中的“有关情形”。

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文件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

(一)《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医养结合型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试行)》(娄政发〔2018〕25号),有效期自2021年1月5日起重新计算。

(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贯彻《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实施方案〉的通知》(娄政办函〔2016〕33号),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

(三)《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通知》(娄政发〔2016〕11号),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

(四)《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通知》(娄政发〔2016〕5号),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

(五)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的通知》(娄政函〔2015〕124号),有效期自2020年11月28日起重新计算。

(六)《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36号),有效期自2020年8月3日起重新计算。

(七)《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的通告》(娄政通〔2015〕9号),有效期自2020年12月18日起重新计算。

(八)《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娄政发〔2015〕24号),有效期自2021年1月2日起重新计算。

(九)《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娄底中心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娄政通〔2015〕6号),有效期自2020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

(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网格化环境保护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娄政办函〔2015〕77号),有效期自2020年12月23日起重新计算。

(十一)《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函〔2015〕72号),有效期自2020年12月9日起重新计算。

(十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娄政办发〔2015〕56号),有效期自2020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

(十三)《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59号),有效期自2020年12月7日起重新计算。

(十四)《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55号),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

(十五)《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51号),有效期自2020年11月3日起重新计算。该文件中有关规定与《关于娄底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娄委编〔2019〕16号)不一致的,以娄委编〔2019〕16号文件为准。

(十六)《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33号),有效期自2020年7月31日起重新计算。该文件中有关规定与《关于娄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娄委编〔2019〕61号)不一致的,以娄委编〔2019〕61号文件为准。

(十七)《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商务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35号),有效期自2020年7月31日起重新计算。该文件中有关规定与《中共娄底市委办公室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娄底市商务粮食局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娄办〔2019〕47号)不一致的,以娄办〔2019〕47号文件为准。

(十八)《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48号),有效期自2020年10月8日起重新计算。

(十九)《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45号),有效期自2020年9月10日起重新计算。

(二十)《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湖南黑猪和湘中黑牛产业发展的意见》(娄政发〔2010〕17号),有效期自2020年12月28日起重新计算。

(二十一)《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的意见》(娄政办发〔2019〕5号),有效期自2020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

(二十二)《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有效期自2020年5月21日起重新计算。

(二十三)《娄底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有效期自2020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文件修改内容的失效期与对应文件的失效期一致。

娄底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8日


娄底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31日娄政发〔2019〕15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8日《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娄底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及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纳入自然资源部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通过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并储存,以保障有效调控和供给城市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储备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统一管理、计划调控、合理利用、公开公正、市场运作等基本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设土地储备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加强对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决策领导。市人民政府分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作的副市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协管副秘书长任常务副主任,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任副主任,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住建局(市人防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办公室成员单位。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实施土地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储备和土地的开发以及依据土地供应计划供给土地。

土地储备管理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土地储备及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市场调控情况和地方经济建设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储备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以及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的重大基础设施周边土地和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

第八条土地储备管理实行检查制度。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各类储备土地的运作、管理情况和各类已供应土地的闲置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闲置土地。

土地储备管理实行信息公示制度,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社会定期公告储备地块及供应情况。

土地储备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年初召开一次市政府土地管理委员会例会,审议上年度工作运行情况,安排部署本年度工作任务,研究决策有关重大问题。如遇特殊情况,需由市政府土地管理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的,可由土地储备管理办公室另行提请。

第二章土地储备计划

第九条土地储备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年度储备土地计划、年度储备土地投资计划、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

年度储备土地计划,是指年内拟通过收回、收购、土地征收储备土地的计划。

年度储备土地投资计划,是指年内拟运作储备土地需投入资金的规模计划。

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是指年内政府拟从土地储备库中提取建设用地规模、空间、方式和时序的安排,应当与储备土地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商市财政局科学编制。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十一条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收集、调研情况。主要掌握计划规模、空间、时序及位置等有关情况。

(二)综合编制计划。形成计划编制草案,包括:

1. 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及投资计划表;

2. 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表;

3.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说明;

4.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分布示意图。

(三)土地管理委员会会议审定,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所涉收回、收购储备土地计划及其投资计划,根据其不确定性特征,由土地储备机构在开展具体工作前编拟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土地储备方式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分为无偿收回、有偿收回、收购、征收四种储备方式。

第十四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五条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无偿收回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以及城市道路边坡地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依法没收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收回储备:

(一)公共利益建设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改变土地性质、用途且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应有偿收回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条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收购储备:

(一)破产企业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二)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取得贷款后无法偿还,经人民法院判决以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还债的土地;

(三)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所有新增建设用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实行征收储备,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分批次统一申办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并完成征收后储备。

第十九条储备土地委托运作事项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受托单位依据土地储备计划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运作申请;

(二)受托单位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委托运作协议,明确有关委托工作范围、事宜等,并可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费用结算依据;

(三)新增储备土地的各项工作,由受托运作单位配合市土地储备机构办理;

(四)如涉及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等以协议规定条款为准,受托单位须凭委托运作协议,实施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实施无偿收回储备的,以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所获取批准的方案为依据,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程序收回土地。

实施有偿收回储备的,以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所获取批准的方案为依据,与相对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合同约定收购土地。

对收回、收购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公开公示其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等相关情况。

第四章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开发包括储备土地的收回、收购,新增土地的报批,征地拆迁安置,地块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平整,后期管护等工作内容。储备土地开发的实施管理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开发,以储备土地宗地为单位,设置运作资金专账。根据宗地收回、收购、征(转)用报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后期管护等科目,建立登记统计台账制度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受托运作的储备土地开发工作由受托单位组织实施,接受土地储备机构的监督管理。储备土地供应前,受托单位应当向土地储备机构报备下列有效依据或根据约定经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

(一)收回、收购、征(转)用手续报批费用;

(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三)后期管护等工作费用;

(四)依法认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开发,依据报市政府批准后的储备土地开发方案及储备土地投资计划,衔接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预算。

第二十五条储备土地开发,应严格执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工程的预决算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储备土地的,应依法申请。

对申请使用储备土地的,按土地供应计划以划拨或出让两种方式供地。

第二十七条拟供应的储备土地必须土地权属清晰,补偿到位。

第二十八条依法可实行划拨供地的,所提供的储备土地应当是农用地转用批准的划拨性质土地。以农用地转用批准的出让性质储备土地作为划拨性质供给的,须先经依法批准改变性质。

第二十九条申请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者凭用地项目批准依据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划拨用地规模审定意见;

(三)土地储备机构在完备规划手续、权籍调查、宗地确权和成本核算基础上,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储备土地划拨出库报告单;

(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划拨供地手续;

(五)申请使用者缴纳划拨土地价款,凭缴款依据领取供地证件。

第三十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放土地市场出让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实施月度计划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计划的执行落实。

第三十二条储备土地出让的前期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权籍调查,勘测宗地图,形成不动产测量报告;

(二)申办规划条件通知书;

(三)完成宗地地价评估;

(四)完成宗地成本清算;

(五)报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出让。

第三十三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出租或临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供地。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评估地价。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承租用途、承租时间及所选定储备地的位置、储备投入等情况,通过地价评估中心评估出租赁价格;

(二)协定租赁价,约定相关条件、权利、义务等事项;

(三)编制方案;

(四)签订租赁合同,收缴租金,提供土地。

第六章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土地储备资金纳入财政集中支付系统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运作。

第三十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局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按规定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二)市财政局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开发等相关费用;

(三)省人民政府代发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严格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不得用于日常经费支出。

第三十七条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对应项目要严格按批准额度编制项目资金使用计划,遵守资金拨付审批程序,确保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有效运作。

第三十八条市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报市财政局审定后执行。年底由土地储备机构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财政局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市财政局审核。

第三十九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对土地储备资金加强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有关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储备的土地擅自转让、改变用途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严肃查处。

第四十二条依法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阻挠、妨碍土地储备工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职人员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已下发的有关土地储备方面的文件,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办法

(2015年11月30日娄政发〔2015〕23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8日《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纳入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时,应当有本部门法制机构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司法行政部门参与前期有关调研、论证、评估等工作。

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中有关分歧内容,应当先提请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确定。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文本和起草说明、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正。要求补正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内补齐。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资料;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政府办公室在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之前,应当按规定及时转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审查材料后,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选择自行审查或者组织政府法律顾问、有关法律专家进行审查。

组织政府法律顾问、有关法律专家进行审查的,可以采取书面或者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的时间除外)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情况复杂的,经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时间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决策程序已依法履行、决策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可以进行决策;

(二)不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不决策或者按照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决策、依法授权后决策;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后决策;

(四)决策方案、备选方案或者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进行修改后决策。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对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遵照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有关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所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或者不按照有关要求提交材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职责的;

(四)在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泄密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9日娄政办发〔2010〕18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8日《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娄底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

管理中心下设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的原则,负责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中心执行法规、政策的情况,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 将逐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列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财政、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二章缴存

第九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变更或注销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录(聘)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聘)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职工、单位的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起,职工和单位分别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职工和单位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12%;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统一按10%缴存。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同一单位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七条因停产满1年或者连续亏损2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或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八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补缴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缴存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般在每年的7月份核定、调整1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提取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且租房自住的;

(七)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满半年的;

(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八)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继承权公证书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如实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本人银行卡及可提取证明。

管理中心受理资料后,经审核不符合提取规定的,应即时告知;手续齐全,经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应当场办理;需要延伸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第二十六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共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本人或配偶具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购买房屋的自有资金首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自建房屋的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且高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三分之一以上、多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二分之一以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

(三)单位和个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6个月以上;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七)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

(八)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及重大便民措施由管理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并签订合同,由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优先批准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原则上应以工资存折作为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只能以转账方式划拨贷款资金,不得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申请提前退休人员,在提交组织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前,由所在单位先向管理中心征求该同志的贷款还款情况的意见,如贷款没有如期还清,则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需支付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对借款人近五年内连续3期或累计12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的,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不良,原则上不允许再次贷款。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职工、单位持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信息备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并对各县市区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六)未按规定购买国债的;

(七)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严禁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依法追究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缴存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3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对于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严肃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5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四)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再次贷款资格,属于公务员或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级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依纪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向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者提供虚假购房合同等资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将其不良行为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并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重点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8月12日发布的《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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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