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娄底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5日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云柱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娄底市殡葬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9日市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25日娄政发〔2018〕1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家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建设列入当地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人事、编制、规划、城管、林业、卫生、交通、物价、环保、财政、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新闻媒体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队伍的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九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进火葬。对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允许土葬,并逐步推进火葬。全市五个县(市、区)要分别划定火葬区和推行火葬区。对各县(市、区)火葬区和推行火葬区的划定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火葬地域范围实行先城镇、后农村;火葬遗体对象实行先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后非农业人口,再农业人口。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不实行火葬的死者和生前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死者外 ,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产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遗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火葬区常住人口在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产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面运回。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公安部门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后火化:
(1)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丧主凭本辖区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2)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3)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4)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四)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县(市)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仪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发送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提倡遗体火化后不留骨灰;需要保留骨灰的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火葬区内不准再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公墓建设规划,由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村级公益性墓地一般由乡(镇)为单位统一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村镇规划和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如征用林地,必须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再到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如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乡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建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健康,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殡仪服务。
第五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审核后方可生产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一条 死者亲属擅自将应当火化的死者遗体运出医院土葬,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和丧主单位报告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备;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凭火化证明发放抚恤和丧葬费的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娄底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