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娄底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5日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娄底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牲畜肉品管理,保障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上市牲畜一律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税费制度。除农户自养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场以外屠宰牲畜。
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等动物,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猪、牛、羊在屠宰后的胴体、肉、脂肪、脏器、头、蹄、骨、皮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娄底市贸易工作办公室是全市牲畜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所辖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畜牲兽医、卫生、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牲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娄底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牲畜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直接监督管理娄星区牲畜定点屠宰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定点屠宰场按省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设立。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牲畜定点屠宰场。乡镇其他地方没有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牲畜屠宰人员的管理,确保牲畜屠宰质量。
第七条申请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设立定点屠宰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在乡镇设立定点屠宰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相关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定点屠宰场的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八条定点屠宰场加工牲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二)定点屠宰场的屠宰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健康证明,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合格证明;
(三)收购的牲畜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标识,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牲畜;
(四)屠宰加工厂应按国家规定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以及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
(六)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供应少数民族的畜产品还应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七)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屠宰牲畜不得注水、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掺杂使假;
(九)经检疫合格的公母猪肉出场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
第九条出场的肉品必须进行品质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肉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印章,方可放行出场。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定点屠宰检验人员每日必须将牲畜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如实登记建档,对检验结果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肉制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所用牲畜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出场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禁止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用的肉品。
第十一条牲畜屠宰检疫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进行,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的检疫员实施屠宰前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场检疫员必须是经省级牲畜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员资格,持有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工作证》和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方能实施检疫,检疫员不得在定点屠宰场外实施牲畜屠宰检疫。
第十二条动物检疫员在牲畜进行屠宰场时必须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进行临床检查,证物相符并经检疫合格的准予入场,证物不符或无有效证明的一律重检或补检。
第十三条检疫检验要与屠宰同步实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范》操作,详细记录检疫情况,以备查验。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产品必须按要求和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蓝色检疫验讫印章,凭证、章出场。难检疫不合格的应当监督屠宰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检疫证明的牲畜产品一律不准上市售销和加工。
第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检疫合格的牲畜产品必须统一使用农业部监制的检疫验讫印章。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场每天必须在屠宰后及时搞好屠宰车间及场地的消毒工作,牲畜及其产品的运输工具在出入屠宰场前必须消毒,防止疫源扩散。
第十六条检疫人员定点屠宰场内检出染疫牲畜,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和畜牧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积极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检疫人员发现人畜共患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按规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发现私屠滥宰的牲畜产品应立即通知屠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虽经定点屠宰,但不能提供检疫证明或者物证不符的,要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情况处罚,同时要向屠宰场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通报情况,追究当班检疫员责任。
第十八条进入城区市场销售的牲畜产品必须是经牲畜定点屠宰场屠宰、检疫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销非定点屠宰的牲畜产品。
第十九条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牲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使用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牲畜产品。
第二十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牲畜产品,必须盖有检疫检验验讫印章,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有检疫检验证明、规费缴讫票,且票物(证)相符。票印不符、票印不全的牲畜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销售、使用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使用的牲畜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使用病变有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第二十二条国税、地税、动物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屠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缴税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定点屠宰牲畜的税费收取,按国家规定和省政府审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定点屠宰场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牲畜产品必须坚持先收费、开票,再加盖检验检疫验讫印章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牲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牲畜屠宰、检疫和牲畜产品生产、加工、购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及其产品、违法所得、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定点屠宰场对经肉品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定点屠宰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牲畜产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牲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定点屠宰场在屠宰过程中,对牲畜及牲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
市场销售和牲畜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牲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牲畜产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牲畜定点屠宰场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经营者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牲畜及其产品,或者经营者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销售公、母猪肉及其产品不悬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定点屠宰场的屠宰技术人员,牲畜产品加工单位的生产经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拒绝或阻碍牲畜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商业牲畜屠宰△管理办法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委各部门,娄底军分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委。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8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