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 号
《娄底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4日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武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娄底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以及土石方调配、回填等处置活动。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或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的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以及土石方的回填、调配的管理。
第四条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娄星区、开发区、政府搬迁办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管、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学校、医院、幼儿园、居民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地。
第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区内的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八条产生城市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须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后,方可处置城市建筑垃圾。
第九条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构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准运文件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制度垃圾调运防污方案,并配备渣土运输防污设施,施工场地应铺设砂石进出缓冲道路,设置洗车设施、沉泥台(点)和必要的灯光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城区建筑施工场地,必须用轻质实体材料围档作业,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不得将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档以外。
第十三条 工程建筑施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的车辆,都必须在工地处置场地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运行,车辆应当适量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处置场地外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在处置场地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合倾倒。
第十六条 城市中心城区白天禁止运输渣土,禁运范围和道路由市城管执法局根据城区环卫管理需要具体确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第(二)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未经城市管理管理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处置或者超范围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发证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余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造成道路路面破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责令其赔偿和予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场地的施工运输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沿途撒落的;
(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设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成立建筑垃圾△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门,娄底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4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