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DCR—2011—00015
娄政函〔2011〕150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娄底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供相关工作参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娄底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录
1、××医院使用劣药行政处罚案
(LDCC〔2011〕第1号)……………………………(4)
2、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行政处罚案
(LDCC〔2011〕第2号)………………………………(12)
3、朱××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行政处罚案
(LDCC〔2011〕第3号)………………………………(20)
4、××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规划许可行政处罚案
(LDCC〔2011〕第4号)……………………………(28)
5、娄底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擅自开工行政处罚案
(LDCC〔2011〕第5号)……………………………(35)
××医院使用劣药行政处罚案
LDCC〔2011〕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医院
一、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4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卢××、江××在××医院进行中药饮片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医院库存的中药饮片“×××”质量可疑,便对该批药品进行了抽验。2010年6月22日,娄底市药品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书》(编号:20100219),检验结果为该批药品“总灰分”不符合规定,被定性为劣药。2010年6月25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吴××、卢××、江××负责办理此案。
2010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吴××、卢××、江××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扣押了尚未使用的中药饮片“×××”1公斤,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提取了相关票据及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010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对该医院药剂科副主任医师朱××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2010年7月5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了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医院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医院于2009年9月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中药饮片“×××”15.17公斤,购进价为2200元/公斤,使用价为3080元/公斤,至检查日止已使用13.97公斤,库存1公斤(抽检用去样品0.2公斤),获收入43027.6元。该批药品经娄底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总灰分”不符合规定,定性为劣药。××医院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0年7月9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医院及该案利害关系人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娄药罚先告〔2010〕38号)及《听证告知书》(娄药听告〔2010〕38号),告知拟对××医院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向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申辩材料(含《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该批药品出厂检验记录等)和听证申请。
2010年8月10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该案举行了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医院在听证时陈述:该批药品是从正规渠道购进,在使用中尚未发现和接到危害后果的报告,且对该批药品是否有问题不知情。经核查,××医院陈述的情况属实,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采纳。
2010年9月10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案审会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生 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9月16日,经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医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医院尚未使用的1公斤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人民币12293.60元。××医院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2010年9月16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娄药行罚〔2010〕38号),并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医院对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医院使用劣药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医院具有药品使用资格及主体资格。
2、扣押物品清单1份及扣押的中药饮片“×××”1公斤。证明××医院使用了该批药品。
3、药品抽样记录、凭证和娄底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医院使用的中药饮片“×××”的“总灰分”不符合规定,为劣药。
4、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该批中药饮片的出厂检验记录。证明该公司具有中药饮片生产资质以及该批产品出厂时进行了产品合格检验,同时证明××医院购进该批中药饮片时不知其为劣药。
5、某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医院购进中药饮片“×××”的时间、数量、购进价格、购进金额等内容。
6、××医院的中药入库单。证明××医院购进中药饮片“×××”的数量、时间及使用价格等情况。
7、《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医院该批中药饮片“×××”的库存情况、使用价格。
8、××医院药剂科副主任医师朱××的陈述。证明××医院购进该批中药饮片“×××”的时间、数量、价格、使用等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该批中药饮片“×××”经娄底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总灰分”不符合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关劣药的定性规定。
2、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生 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撤销药品批 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医院使用劣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但从具有中药饮片《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进药品,且××医院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使用的药品为劣药,因此,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医院使用劣药,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但当事人从具有中药饮片《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进具有产品合格检验证明的药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使用的药品为劣药,且该批药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医院只处以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的处罚,免除其它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医院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政处罚案
LDCC〔2011〕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湖南省××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3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张××、王××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的五种食品进行了抽样监测,填写了五种食品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监测,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100427的“××”红油萝卜的山梨酸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100323的“××”姜的糖精钠和甜蜜素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100406的“××”原味薯片的铝残留量不合格,以上产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1年8月12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张××、王××向湖南省××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
2010年8月16日,经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对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0年9月7日,执法人员张××、王××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湖南省××有限公司的经理欧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湖南省××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欧阳××代表该公司处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有关事宜。同日,执法人员调取了湖南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欧阳××身份证的复印件。
经查: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的该批次的“××”红油萝卜共购进149包,销售59包,进价1.2元/包,销售价1.4元/包;该批次的“××”姜共购进20瓶,销售15瓶,进价7.3元/瓶,销售价9.8元/瓶;该批次的“××”原味薯片共购进40包,销售5包,进价1.95元/包,销售价2元/包。在抽样监测的当天,湖南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食品全部下架,后又将不合格食品全部退回给厂家作报废处理。上述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484.6元,销售利润共计49.55元。
2010年9月25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了行政处罚建议。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核审,并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同意。
2010年9月27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娄工商消处字〔2010〕第02号)和《证据告知书》(娄工商消证字〔2010〕第04号),告知了湖南省××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证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湖南省××有限公司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证据也未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决定结果
2010年10月8日,经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9.55元;2、罚款人民币9950.45元。湖南省××有限公司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该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上述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0年10月8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湖南省××有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湖南省××有限公司对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湖南省××有限公司娄底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南××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
2、湖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欧阳××代表湖南省××有限公司接受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此案。
3、委托代理人欧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
4、湖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省××有限公司娄底店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南省××有限公司被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情况。
5、对湖南省××有限公司娄底店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对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的“××”红油萝卜等五种食品进行了抽样监测;第二,湖南省××有限公司娄底店购进“××”红油萝卜、“××”姜、“××”原味薯片的数量、进价及销售价。
6、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五份。证明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对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的“××”红油萝卜等五种食品进行了抽样监测。
7、××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证书五份。证明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的“××”红油萝卜、“××”姜、“××”原味薯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8、对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以下事实:第一,湖南××有限公司确实销售了不合格食品;第二,证据五中所列不合格食品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检时已进行了下架处理,停止销售;第三,获取销售利润为49.55元,该利润属纯利润,已缴纳过相关税费;第四,湖南省××有限公司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结果没有异议;第五、湖南省××有限公司已将所有不合格食品退回给厂家作报废处理。
9、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向湖南省××有限公司同时送达了编号分别为SP2010G1974、SP2010G1975、SP2010G1976、SP2010G1977、SP2010G1978的五份检验证书。
10、回执三份。证明湖南省××有限公司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结果后,未提出异议。
11、××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资质认定验收证书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检测中心有从事食品检验的资质许可。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湖南省××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湘工商法字〔2009〕216号)第七十条规定:“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鉴于湖南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不大,货值金额为484.6元,违法所得只有49.55元,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同时湖南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食品全部下架,并已将不合格食品全部退回给厂家作报废处理。因此,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9.55元,罚款人民币9950.45元。
五、告知权利
湖南省××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朱××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
行政处罚案
LDCC〔2011〕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娄底市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朱××,男,29岁
一、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1日,娄底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一台从长沙××驶出、车牌号为赣C-×××××的蓝色大型货车装有卷烟,现正在娄底××大市场“××货运站”卸货,要求娄底市烟草专卖局予以查处。接到举报后,娄底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于2011年4月21日批准立案,并由该局烟草专卖稽查支队负责查处。
娄底市烟草专卖局烟草稽查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陈××、彭××、李××办理此案。2011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赣C-×××××车所运货物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赣C-×××××车运输芙蓉王(硬)卷烟2.08万支(计104条),货运司机吴××对所运卷烟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案人员对当时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运输车辆及卷烟依法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司机吴××在烟草行政执法采集证据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
2011年4月21日,为确保证据不灭失,经娄底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该局依法对104条芙蓉王(硬)卷烟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2011年4月21日,娄底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询问了司机吴××。吴××承认:①他是个体司机,从事货运业务,104条卷烟混在他所运输的货物中,承运时他不知货物中混有卷烟;②所承运的货物包含卷烟是他于2011年4月20日晚上11点从长沙××运出,4月21日晚到娄底××市场;③所运卷烟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只有托运货单;④所运卷烟的所有权人不是他,具体是谁,要“××货运站”负责人才知道。
2011年4月21日,娄底市烟草专卖局依法询问“××货运站”负责人张××。张××承认并证实:①赣C-×××××大货车所运卷烟是从长沙××运往娄底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②104条芙蓉王(硬)卷烟的收货人是朱××,并提供了朱××的联系电话。
2011年5月3日16时,娄底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朱××进行了询问。朱××承认:104条芙蓉王(硬)卷烟是他从长沙收购、委托货运站从长沙××运往娄底的,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2011年5月9日,娄底市烟草专卖局对104条涉案卷烟依法进行抽样,委托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卷烟的真伪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真品卷烟。
2011年5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同日,娄底市烟草专卖局召集办案人员、法制工作人员对朱××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行为的处理问题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朱××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11年5月14日,娄底市烟草专卖局法制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娄底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2011年5月15日,娄底市烟草专卖局向朱××分别下达了《娄底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娄烟处告〔2011〕第34号)、《娄底市烟草专卖局听证告知书》(娄烟听告〔2011〕第7号),告知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三、决定结果
2011年5月23日,经娄底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决定,对朱××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朱××处违法运输卷烟总额21424元38%的罚款,计人民币8141.12元。朱××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娄烟处〔2011〕第34号)。
2011年5月23日,娄底市烟草专卖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朱××,朱××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娄底市烟草专卖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朱××对娄底市烟草专卖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朱××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当事人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证明朱某为成年人,具备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
2、举报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运输卷烟的车辆照片、涉案卷烟照片、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涉案卷烟托运单。证明朱××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事实以及数量。
3、检查(勘验)笔录、对司机吴某的询问笔录、对“××货运站”负责人张××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事实。
4、对当事人朱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承认自己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
5、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朱××所运卷烟为真品卷烟。
6、案值计算情况表。证明朱××所运卷烟的案值金额为21424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定性依据
朱××运输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2、处罚依据
朱××无证运输卷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朱××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娄底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制定的《娄底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娄烟办〔2010〕102号)第二条规定,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处35%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因此,娄底市烟草专卖局对朱××按其违法运输卷烟价值21424元处38%的罚款,计人民币8141.12元。
五、告知权利
朱××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娄底市烟草专卖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规划许可
行政处罚案
LDCC〔2011〕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娄底市规划局
当事人:××房地产开发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0日,娄底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在进行实地检查时,发现××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2010年9月7日,娄底市规划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由娄底市规划局规划监察办公室对该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超建行为进行调查。
娄底市规划局规划监察办公室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周××、金××办理此案。2010年9月7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 行了询问,制作了相应的《娄底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同时调取了《娄底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副本)》、《平面规划布局图》、《机构代码证》等资料复印件。经调查,××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开始违反规定在娄底市娄星北路延长线东侧建设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建栋数2栋、层数6层、总建筑面积8562.77m2,该公司实建栋数2栋、层数6+1层、总建筑面积10541.77m2,违法超建面积1979m2。
2010年9月10日,娄底市规划局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娄规行决告书〔2010〕C17号),告知××房地产开发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该公司放弃了听证权。
2010年9月13日,娄底市规划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0年9月13日,娄底市规划局领导对该案进行了集体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 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 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 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 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0年9月13日,经娄底市规划局负责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49000.00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娄底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娄规罚决字〔2010〕第45号)
2010年9月14日,娄底市规划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彭××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娄底市规划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娄底市规划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违法超建房屋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2、××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和经营范围。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娄规〔2010〕2号)。证明规划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娄星北路东侧的规划用地面积为5594.96 m2。
4、《娄底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编号:娄规开工〔2010〕2号)。证明规划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其合法用地红线内开发建设房屋2栋、层数是6层,总建筑面积为8562.77m2。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合法用地面积为5594.96平方米。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住楼项目在建情况,对照批准内容可以确定违法事实。
7、调查笔录。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违法超建建筑面积1979m2。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房地产开发公司违法超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违法超建的罚款数额问题,《娄底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娄规〔2010〕74号)第一条规定:“擅自扩大建设工程定位红线或增加建设工程层数、高度,能够满足结构安全和间距、通风、采光等要求,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裁量基准,娄底市规划局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处以违法超建面积工程造价980000元5%的罚款,计人民币49000元。
五、告知权利
××房地产开发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娄底市规划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娄底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行政处罚案
LDCC〔2011〕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0年6月,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执法人员章××、陈××在巡查时,发现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市场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2010年7月5日,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市建筑业管理处负责对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市场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行为进行调查。
市建筑业管理处指定行政执法人员杨××、宁××办理此案。同日,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调取了《××大市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大市场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大市场商住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了解到该项目为底框结构6层商住楼,共8栋,总建筑面积26970㎡,工程总造价1780万元,于2009年7月开工,现已施工至主体二层,完成工程量约300万元。已办理质监手续,已进行施工图审查,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
2010年7月6日,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查明了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大市场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0年7月9日,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步意见。
2010年8月23日,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娄建罚告字〔2010〕第55号),告知拟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2010年8月26日,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工,可以处以罚款。”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8月26日,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对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施工许可证;2、处以工程总造价1780万元的1%罚款,计人民币17.8万元。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娄底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娄建罚决字〔2010〕第56号)。
2010年8月27日,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的××大市场项目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的事实。
3、《××大市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大市场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大市场商住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大市场的事实。
4、对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市场项目为底框结构6层商住楼,共8栋,总建筑面积26970㎡,工程总造价1780万元,在开工前确实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
(二)对依据理由的选择说明
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市场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罚款数额问题,《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娄建发〔2010〕106号)第二编第一章第四条规定:“①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五以下的罚款。②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已开始施工进度未达到一半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五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工程已经竣工或施工进度达到一半以上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根据《裁量权基准》,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建设单位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以工程总造价1780万元的1%罚款,计人民币17.8万元。
五、告知权利
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