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政发〔2008〕10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娄底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娄底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行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8〕1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政策由省政府统一制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为调煤保电开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用户承担,实行按煤炭(含焦炭,下同)实际销售价价外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吨35元,由市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代为缴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原依法依规出台的向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统征的税费政策继续执行。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票据管理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直管煤矿企业(资江、大建、马鞍山、建新、利民)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煤炭局代征,每月结算一次。市煤炭局要将所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及时直接解缴到市财政非税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单独列帐。
第七条县(市、区)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在煤炭税费统征时一并征收。各县(市、区)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每吨30元由各县(市、区)直接上缴到省财政,其余每吨5元,由市统筹1元/吨,剩余的4元/吨由县(市、区)留用。
第八条煤 炭价格调节基金市、县(市、区)留成部分的使用,由市、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县(市、区)煤炭价格调 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县(市、区)财政下达。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九条市直管各煤矿企业和各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每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报送上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征数和实征数、应上解数和实际上解数。
第十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上解情况与电力供应、项目审批、财政转移支付、煤炭生产所需产品的供应挂钩。对不足额征收、不全额上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煤炭企业,煤炭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各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管各煤矿企业要严格遵守政府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拖欠、拒缴、截留、挪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负责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进行 处理;对妨碍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向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使用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6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