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DCR—2012—00023
娄政函〔2012〕133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娄底市2012年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娄底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供相关工作参考。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娄底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录
1.娄底××汽贸有限公司违法销售国家明令淘汰
并停止销售的汽车行政处罚案
(LDCC〔2012〕第1号)……………………………(4)
2.××镇人民政府非法占地行政处罚案
(LDCC〔2012〕第2号)……………………………(12)
3.××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行政处罚案
(LDCC〔2012〕第3号)……………………………(18)
4.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防雷装置
设计核准擅自施工行政处罚案
(LDCC〔2012〕第4号)……………………………(24)
5.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
擅自营业行政处罚案
(LDCC〔2012〕第5号)……………………………(30)
娄底××汽贸有限公司违法销售
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汽车行政处罚案
LDCC〔2012〕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娄底××汽贸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8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李××等三人投诉,称:他们于2009年在娄底××汽贸有限公司各购买了一辆陕汽牌奥龙自卸车,发现车辆的合格证无效,不能在公安交警部门上户,请求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2010年8月18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娄底××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发现该公司涉嫌违法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汽车。2010年8月23日,经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由该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负责对娄底××汽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指定执法人员张××、王××、刘××办理此案。2010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对娄底××汽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娄底××汽贸有限公司国二类柴油车进货名单》、《购车协议》、《出库单》,以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9月2日,执法人员询问了娄底××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及财务负责人王××,制作了《询问笔录》。2010年9月3日,消费者李××等三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购买陕汽牌奥龙自卸车的发票及汽车技术检验证书。同日,执法人员对陕西××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娄底××汽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陕汽牌奥龙自卸车系陕西××汽车有限公司生产。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柴油汽车实施国三排放标准意见的复函》(环函〔2007〕519号),该公司销售的陕汽牌奥龙自卸车属于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销售的“国二类汽车”。娄底××汽贸有限公司销售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汽车共36辆,36辆车的总进货价为936万元,总销售价为929万元,厂家按进货价返利百分之一给娄底××汽贸有限公司,返利不包括车厢的价格,每个车厢4.3万元,合计为36×4.3=154.8万元,娄底××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获取纯利润为进货价减去车厢价格,乘以百分之一,再减去销售差价,即(936-154.8)×1%-(936-929)=0.812万元。因此,娄底××汽贸有限公司违法销售上述36辆车的货值金额926万元,销售后获取纯利润为8120元。该公司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0年10月12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娄工商消听字〔2010〕第31号)和《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告知书》(娄工商消证字〔2010〕第31号),告知了娄底××汽贸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证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娄底××汽贸有限公司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在法定时限内没有要求举行听证,对证据也未提出异议。
2010年11月19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了行政处罚建议。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1年1月5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娄底××汽贸有限公司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汽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1月5日,经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决定,对娄底××汽贸有限公司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汽车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仟壹佰贰拾元整(¥8120元);2、罚款肆佰陆拾肆万伍仟元整(¥464.5万元)。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凭该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上述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娄工商处〔2011〕第1号)。
2011年1月10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娄底××汽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娄底××汽贸有限公司对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娄底××汽贸有限公司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汽车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
1.娄底××汽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娄底××汽贸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购车人李××、刘××、周××三人投诉书各一份及李××等三人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其在娄底××汽贸有限公司各购买了一辆陕汽牌奥龙自卸车且娄底××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合格证系无效,不能在公安交警部门上户。
3.对娄底××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询问笔录,证明购车人李××等人在娄底××汽贸有限公司各购买了一辆陕汽牌奥龙自卸车,李××等人购买的汽车属于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家明令停止生产和销售的“国二类汽车”。
4.《娄底××汽贸有限公司国二类柴油车进货名单》,证明娄底××汽贸有限公司一共购进了36辆陕汽牌奥龙自卸国二类柴油车。
5.购车人李××等三人提供的《汽车技术检验证书》复印件,证明其在娄底××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陕汽牌奥龙自卸车是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汽车。
6.娄底××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协议》、《出库单》复印件。证明娄底××汽贸有限公司销售陕汽牌奥龙自卸国二类柴油车的有关情况,36辆陕汽牌奥龙自卸国二类柴油车已全部销售出。
7.对娄底××汽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王××的询问笔录,证明36辆陕汽牌奥龙自卸国二类柴油车的总进货价是936万元,销售价是929万元,厂家按进货价返利百分之一给当事人,但是返利不包括车厢的价格,每个车厢4.3万元,合计为36×4.3=154.8万元,娄底××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获取纯利润为进货价减去车厢价格,乘以百分之一,再减去销售差价,计算公式为(936-154.8)×1%-(936-929)=0.812万元,及娄底××汽贸有限公司销售36辆陕汽牌奥龙自卸国二类柴油车的货值金额926万元,销售后获取纯利润为8120元,当事人属于定税单位,相关税费与营业额没有关系。
8.娄底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机动车实施国三排放标准有关文件合法有效性的复函》(娄环函〔2011〕11号),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关于柴油汽车实施国三排放标准意见的复函》(环函〔2007〕519号)和《关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限值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函〔2008〕384号)属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第二,《关于柴油汽车实施国三排放标准意见的复函》(环函〔2007〕519号)规定,所有汽车(发动机)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5)第三阶段限值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销售只符合《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第二阶段限值(国二标准)的汽车(发动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2.处罚依据
娄底××汽贸有限公司违法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娄底××汽贸有限公司罚款的数额问题,《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六十二条规定:“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娄底××汽贸有限公司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汽车数量较多,销售金额较大,违法销售的36辆汽车已经全部售出,其货值金额为929万元,但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且对购车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适当补偿,因此,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该公司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娄底××汽贸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镇人民政府非法占地行政处罚案
LDCC〔2012〕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娄底市国土资源局
当事人:××镇人民政府
一、案件事实
根据国土资源部2010年度土地矿产卫片(卫星遥感图片)执法检查的要求,2011年6月1日,娄底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对××镇人民政府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批准立案,由娄底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负责对××镇人民政府非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
娄底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指派刘××、周××、曾××为该案承办人。2011年6月4日,执法人员刘××、周××、曾××与××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一起到达××镇人民政府,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到实地进行了勘测,绘制测量宗地图,并对当事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项目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李××、××镇××村支部书记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获得非法用地证据资料。经查,2002年底××县人民政府引进××项目,该项目建设分两期进行,其中第二期建设项目需对××镇××村49户村民进行搬迁,××镇政府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与该镇49户村民所在地的××村擅自签订土地征收协议,非法征收土地49.12亩(即32964平方米),地类为一般农田48.8亩、林地0.32亩。
2011年6月16日,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对该案进行了会审,认为××镇人民政府未经批准,非法占地32964平方米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6月28日,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向××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娄国土资听告字〔2011〕37号),告知××镇人民政府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镇人民政府收到告知书后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2011年7月18日,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1年7月20日,娄底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 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本 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 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 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三、决定结果
2011年7月20日,经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决定,对××镇人民政府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镇人民政府退还非法占用的32964平方米土地,限在1年内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陆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653800.00)。××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娄底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娄国土资罚字〔2011〕第37号)
2011年7月25日,娄底市国土资源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镇人民政府对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镇人民政府是合法的组织机构。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的法定代表人资格。
3.××项目建设指挥部××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镇人民政府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4.征地协议书共8份。证明××项目二期工程配套安置区是由××镇人民政府和××村组直接签订的征地协议。
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安置区的违法建设情况。
6.对××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项目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李××、××镇××村支部书记的《询问笔录》,证明××项目二期工程安置区违法占地面积、违法占地的时间等。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镇人民政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镇人民政府罚款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节关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3)未报先用地,或拒不归还应收回的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在该案中,××镇人民政府未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对其非法占用的0.32亩林地按照每平方米15元,非法占用的48.8亩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进行罚款。
五、告知权利
××镇人民政府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行政处罚案
LDC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医药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7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队电话通知:娄底辖区××医药有限公司从××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涉嫌假冒,要求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即刻核查,并扣押库存药品。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指派稽查人员王××、卢××、曾××赶赴××医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药品仓库发现上述药品419瓶,当场予以扣押,同时查明了该批药品的来源去向,提取了购进票据、验收凭证、销售流向表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该公司质量负责人朱××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1年7月28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行政执法人员王××、卢××、曾××负责办理此案。2011年8月3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卢××、王××携带样品,在省局总队执法人员带领下赶赴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核查。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证实,上述药品不是标示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系假冒。2011年8月16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了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医药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 2011年5月13日,经公司采购员李×联系,××医药有限公司以17.30元/瓶的价格,从××药业有限公司购进720瓶(10件)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2011年5月17日到货,并简单地做了入库验收记录。因缺随货标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所以一直未销售。经多次与供货方联系,2011年6月28日该批药品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才到,公司于2011年7月7日以18-19元/瓶的价格开始销售。到案发日止,共销售301瓶(销售流向表中显示销售量为319瓶,另18瓶为其他批号),共获违法销售金额5474元,货值金额13096.80元。××医药有限公司违法销售假药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8月17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案当事人××医药有限公司及利害关系人××药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医药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证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9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提出药品系从正规的公司进货,有正规的手续和合法票据,不知道所购进的药品为假药,同时积极配合调查,召回已销售的假药199瓶,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1条的规定,没收其销售的假药和违法所得,免予其他行政处罚。
2011年10月13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1年10月20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10月15日,经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研究决定,对××医药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2、没收尚未销售的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618瓶;3、没收违法所得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整(¥1855元),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叁万玖仟贰佰玖拾元肆角整(¥39290.4元)。罚没款合计肆万壹仟壹佰肆拾伍元肆角整(¥41145.4元)。××医药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娄底市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娄药行罚〔2011〕75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证据1:《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医药有限公司为合法的药品批发企业。
证据2:××药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及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该药品的时间、数量、批号、价格及供货商等情况。
证据3:购销流向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药品的流向、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证据4: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1份,证明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批号:L2103005)药品为假冒产品。
证据5:《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医药有限公司库存药品量及由于该公司未严格按GSP程序对药品进行审查和入库验收,从而导致假药流入正规批发公司长达2个多月未被发现。
证据6:《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医药有限公司库存药品数量及召回药品的总数量。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该公司在听证会上辩称其销售的药品系从正规的公司进货,有正规的手续和合法票据,不知道所购进的药品为假药,没有主观故意,请求不予行政处罚。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验收把关不严,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行为罚款数额问题,根据《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条第2项规定:“无证生产(配制)、销售的药品经检验不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属于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罚基准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医药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召回已销售的假药199瓶,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对××医药有限公司处以销售金额三倍的罚款。
五、告之权利
××医药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擅自施工行政处罚案
LDCC〔2012〕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
当事人: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1年5月31日,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行政执法人员王××、刘××在执法巡查时,发现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娄底市××街道北侧开发建设的××项目未按规定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擅自施工。2011年6月14日,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娄底市气象行政执法支队负责查处。
娄底市气象行政执法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王××、龙××办理此案。2011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对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调取了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经调查,该项目共有3栋均为23层的建筑,总建筑面积43000㎡,于2009年12月开工,已施工至主体的第7层,尚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手续。
2011年7月12日,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娄气罚告〔2011〕4号),告知拟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告知书后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2011年7月17日,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防雷减灾管理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 的,不得交付施工。”《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3)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3)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3)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三、决定结果
2011年7月22日,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研究决定,对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娄底市政务中心气象窗口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审批手续,并到娄底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娄气罚〔2011〕4号)。
2011年7月22日,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擅自施工行为的事实和性质。
1.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项目在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的违法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擅自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一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按照《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1)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3)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3)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2011年5月26日,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办理防雷审核通知书》(娄气限办〔2011〕5号),限7日内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2011年6月2日,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娄气停〔2011〕4号),责令其于2011年6月11日前改正。但是,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中国气象局制定)和《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规范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属于特别严重违法的情形,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据此,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决定对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罚款贰万捌仟元的处罚。
五、告知权利
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气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湖南省娄底市气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行政处罚案
LDCC〔2012〕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
当事人: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9日,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娄星区××大酒店涉嫌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因此,消防监督员依法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11〕第01715号),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011年12月20日,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欧××、杨××对该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行为进行调查。
2011年12月31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娄星区××大酒店股东周××和总经理聂××进行了询问,制作了《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经调查,2011年11月12日,娄星区××大酒店在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下开始营业。
2012年1月9日,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娄星区××大酒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娄星区××大酒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该酒店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辩称其主要是由于对法律的不熟悉而导致该消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2012年1月13日,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法制审核人员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1月16日,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案进行了集体研究,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 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三、决定结果
2012年1月17日,经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集体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停业;2、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并于15日内到娄底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娄公消决字〔2012〕第0001号)。
2012年1月18日,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该酒店股东周××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对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
3.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
4.《询问笔录》,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这一事实以及酒店的规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娄底市娄星区××大 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 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 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娄底市娄星区××大 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罚款数额问题,《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 用、营业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属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 案中,娄星区××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事实清楚,鉴于该酒店积极进行整改,积极补办消防安全合格证,可对其从轻处理。据此,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作出罚款叁万元的从轻处理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娄底市娄星区××大酒店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或娄底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